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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王紹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紹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分工實行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鎧昕、楊宸皓、楊少騰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轉交款項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另有A男及其等轉繳領款金額之上手成員,並有指示其等申辦人頭帳戶、領款及收款等分工事宜之成員,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於其他參與分工實行詐欺之成員,各自分工之角色究係為何,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楊宸皓、楊少騰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爭辯其所為各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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