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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王易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上訴人在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媒介性交易之期間、從中獲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核其所量處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刑,皆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公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謂:伊與同案被告邱繼業(另行判決)共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伊除本件外,另犯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論處5罪刑,並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4年2 月、4年1月及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本件伊所犯3罪,原審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3年8月,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則本案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顯不合定執行刑之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及刑罰裁量之主觀與客觀因素亦非一致,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憑己意妄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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