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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夏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3、494、495,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109年度偵字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7979、1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不服原判決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夏唯宸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伊自始自白犯行,請求合併,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 犯行,已依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取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而為認定,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依據與刑罰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誤不當。
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購車部分確有送貸款審查,開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另關於販賣「復仇者聯盟存錢筒」部分,係因廠商消失;
伊承認自己有應負責追貨或賠償之錯,但無詐欺之心云云,除空言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前述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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