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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施逸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不服原判決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逸綸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正等語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原審乃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依法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
惟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又經原審函知其第一審指定辯護人,除經第一審公設辯護人出具上訴理由書覆以:雖撥打上訴人電話,但無人接聽,僅能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及在第一審之辯解,認上訴人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表示不服等詞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因認其第二審上訴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稱:伊父母去世後,即無依無靠,房東復不願再出租房屋,伊因有債務而需外出打零工,才居無定所,致未接獲法院文書,現伊已有工作、住居所及有手機可以聯絡,不會再找不到人;
另伊沒靠毒品賺錢,都是幫忙友人而合拿毒品云云,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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