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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廖育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70 、9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74、8996、9097、12084 、13820 、14174 、15081 、16992 、19982 、2634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育輝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五部分)、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乙、丙)及洗錢(僅附表乙編號三至五、九及附表丙)共1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其中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除外)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 1月(7 罪)、1 年2 月(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因求職受詐欺始參與「取簿手」之工作,但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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