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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吳上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上誼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及事實欄三所載之與同案被告洪國峰共同剝奪被害人賴銘晨行動自由並對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一部分);
㈡、論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事實欄三部分)(另事實欄二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
並就上開㈠、㈡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5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槍枝不慎走火導致被害人受傷,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於持槍射傷被害人後,既已造成被害人腿部開放性傷口,斯時被害人業喪失反抗能力,惟其與共同正犯洪國峰並未再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並給予治療,釋放被害人離去,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如前之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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