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7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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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施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政華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只是與告訴人施晧智溝通養雞場氣味遭檢舉問題,並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意,應不構成傷害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如何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錄影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暨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第一審因而認其素行不佳,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之作為量刑基礎之一,並無不當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事實及理由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以其前有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即認其素行不佳,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難令甘服;

又原審僅憑第一審勘驗之錄影畫面,未查明該錄影內容是否有遭刪除、剪接,即認定其成立傷害罪,亦有判決之事證遭蒙蔽之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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