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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簡財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簡財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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