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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其餘被訴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7 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
併同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宣告,亦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小額交易,獲益微,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亦輕,犯罪情節非重;
且上訴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足見惡性不重。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難認妥適。
㈡上訴人所犯各罪,期間短、罪質同,概屬毒友間之交流,情節非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效果遞減,無長期監禁必要。
原判決之前述定刑明顯過重,而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犯後已遠離原環境,改過向善;
再參酌前述㈠、㈡之說明,可見並無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情理法不合,亦屬理由未備。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播,有害社會治安,並無可堪憫恕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
核其裁量,並無明顯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執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查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6年10月,則原判決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範圍,不能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所犯雖均為販賣安非他命,金額、數量亦非鉅大,然其販賣5次,對象4人,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程序非輕,原判決已為相當之折減,難認其裁量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前述各罪,原判決之宣告刑亦均未逾2年。
然其執行刑已達3年,且是否宣告緩刑,仍需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件原判決未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因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不得指為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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