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3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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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家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甫輸入即經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

其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來源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輕蹈法網,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宣告其緩刑,難認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平等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是否諭知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無緩刑適用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緩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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