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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陳長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長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此項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及在原審審理時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跨越雙黃線迴轉等不利己供述,佐以卷內與其認罪及不利己供述相符之檢察官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撞倒告訴人黎彥騰,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疏未注意汽(機)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黎彥騰,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黎彥騰受傷,知情而騎車逃逸,應該當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責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沒有碰到對方,對方車子係自撞分隔島,有錄影為證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泛言請求調查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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