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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癸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1、1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癸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黃文石死亡,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僅18歲、未考駕照、高中肄業,學識經歷均不足,以致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及量刑,亦未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審竟以和解不值得為減輕量刑之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但仍有調查量刑證據(例如上訴人已錄取大學)之必要,原審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判程序,未調查量刑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自可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
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各情,核與證人宋文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因而未再定期進行準備程序,而直接定期進行審判程序,係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
且原審於審理時,並為量刑因子之調查及實施量刑辯論,有筆錄在卷可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未調查量刑證據,即進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宣判為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照酒駕致人死亡,並卸下車牌肇事逃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年紀尚輕、素行、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酒駕致人死亡,併肇事逃逸等情,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客觀上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受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因而未諭知緩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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