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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為汽車仲介商,轉售汽車之交易方式係先覓得買家群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馬公司),以免錯失商機,不能以其交易時間過快,即認並無買賣之真意;
又其因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不能以新臺幣58萬元之高價出售予群馬公司,故自行吸收差價,以維持與群馬公司間之交易不致違約,然因嗣後經濟負擔突然加重,始未能履行與告訴人賴駿樺間之契約,並無詐欺之犯意。
原審未考量本件車輛仲介之型態,及其係因頓失支付能力等情,遽認其成立上開犯罪,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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