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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慶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慶中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曹心緁、蔡奕安之陳述,係蔡奕安介紹曹心緁加入詐欺組織並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係蔡奕安指使曹心緁上「錢文迪」車前去領取詐欺款,其係因綽號「阿佑」之人聯絡不上曹心緁,始受要求聯繫曹心緁,其年僅18歲,年輕識淺,對「阿佑」假收取線上博彩金之名,遂收取不法詐欺款之情形無從推知,其不知曹心緁所領取係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認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聯繫曹心緁提領詐欺款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其與曹心緁暨「阿佑」、「錢文迪」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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