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8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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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被 告 曾軒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號、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軒彥(綽號「崔崔」,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BY 」)與朱冠龍(綽號「豬頭」,LINE暱稱「清洗排油煙機」;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捷」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XL 」、「隔壁老樊」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民眾所寄送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即與朱冠龍、「何佩捷」、「XXL 」、「隔壁老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小蕙資金週轉」,向欲貸款之楊婷鈺訛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楊婷鈺,但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云云,致使楊婷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以ibon操作輸入編號Z00000000000代碼,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再由「XXL 」、「隔壁老樊」以微信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以LINE通知朱冠龍,而由朱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接續至臺中市區6家超商門市領取6件包裹(ibon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於 108年12月18日1 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吉龍門市領取內有楊婷鈺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上開7 件包裹收件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心學」,除楊婷鈺外尚未有其他寄件之被害人報案),被告領得上開 7件包裹後,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7 件包裹合包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丙○○、丁○○、甲○○,致使彼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楊婷鈺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㈠就被告領取及轉寄裝有楊婷鈺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以外之其他6件包裹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此6件包裹無寄件之被害人報案,卷內亦無此6 件包裹之內容物後續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使用之證據,故被告雖有領取及轉寄此6 件包裹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與犯罪有關,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㈡就被告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部分,⒈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然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暱稱「XXL」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於領取本案7件包裹後,均拍照傳送給「XXL」,「XXL」並在被告取貨前或取貨後向被告提及包裹內容物是「不知道會是面膜還是什麼」「都只有一片」「一片面膜臺幣1,750 元」「飛機杯」「手機膜」「保護貼」等物,且觀被告所拍攝本案7 件包裹之照片,每個包裹之大小及包裝袋不盡相同,其中6 個是扁平袋裝,但大小不一,另有1個是方形紙箱包裝。

則被告依「XXL」告知之包裹內容為面膜、飛機杯、手機膜、保護貼等物,且自己親見之包裹外觀有大有小、有扁平袋裝亦有方形紙箱,而未聯想到會與詐欺或洗錢之人頭帳戶資料有關,符合社會一般常情。

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方說是保養品、面膜等語,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並與社會常情相符,所辯應值採信。

故不得以被告客觀上有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依何浿緁指示前往領取及轉寄本案7 件包裹,何浿緁交給被告1,500 元,扣除支付收、寄包裹費用及朱冠龍車輛加油費用,剩下2、300元為被告之報酬。

則被告雖有為圖收受酬勞而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然其所獲報酬實際上只有2、300元左右,與社會上一般跑腿代辦之費用相若,非顯不相當之鉅額對價,且被告代為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與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手法不同,不得僅因被告有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且獲得報酬,即論斷其可預見領取系爭包裹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主觀上既乏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被告所稱騙其前往領取及轉寄包裹之「何浿緁」,經查確有其人。

何浿緁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①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5、415號,②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362、406、413號,③108年度偵字第29394號,④108 年度偵字第34084號等4案分別提起公訴,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何浿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觀何浿緁所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內容,無一提及本案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亦可見本案被告係偶然受何浿緁請託,才會依指示前往領取及轉寄包裹,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等旨。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堪認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確有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已論述其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此外,觀諸卷內相片所示,非唯未見被告有何檢視包裹內容物之舉,亦無從逕由被告收轉之包裹外觀探知其內實際放置何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6號偵查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999號偵查卷第33頁、第45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29頁、第39至43頁),案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獲有得以認知內容物實況之通知或訊息,抑或於收轉包裹間曾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於同一天內接續分赴不同地點之7家超商領取之7件包裹,其收受人均為「王心學」,被告於領取後,再統一寄予不詳年籍之「林育旋」等情,均與常理有違,所收受之報酬係由不詳年籍之人放在其住家附近樹下,方式怪異,從領取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明顯可知其所領取之物之內容,俱徵被告顯可預見其係在供不法使用,始須以如此顯不合常理之繞轉方式,至少亦有不確定之犯意;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但違背經驗法則,且其認定之事實,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意及與卷內資料未合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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