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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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紀明


曾金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6、2333、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紀明、曾金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高紀明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擔任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課課長,監督該課各項業務。

曾金福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該課擔任約僱人員,主管林政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區公所為配合警察機關攔檢,便利合法採伐之林木順利外送,關於坐落原住民保留地內「私有」農牧用地之林產物採運業務處理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採伐前,應先填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提出申請。

再由○○課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無訛後,製作「原住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稱實地勘查報告表),憑以發函同意所有權人採運外送,並副知警察機關。

查○○區公所○○課於同年6 月27日受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私有農牧用地,下稱乙土地)所有(共有)權人吳光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具名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申請自乙土地採運外送香樟木2 棵。

曾金福乃發函通知吳光宇會同上訴人等於同年7 月22日至乙土地勘查。

上訴人等經勘查結果,均明知現場僅發現已遭砍伐倒伏之香樟木2 棵,但該2 棵香樟木倒伏處及其附近地貌平整,並無挖掘後遺留之地洞痕跡,亦未發現香樟木之原生長位置,顯非在該處所採伐,而可能係自他處所移置,竟合意由高紀明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實地勘查報告表第五項登載:「採伐:(具體意見)㈠擬准採伐面積:『移植樹種:樟樹、2 棵』」等詞之不實內容,並由曾金福在上揭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簽名予以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林產物伐採管理之正確性。

且上訴人等均明知依上開實地勘查結果,應不准吳光宇上揭採運外送之申請,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於吳恩銘(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吳光宇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金福製作內容略以:「本所同意○○段000號地以人工伐採」等語之函稿,經高紀明決行後,以○○區公所104 年9 月2 日高市○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甲函文)發文予吳光宇,再轉交予吳恩銘於同年月12日僱工搬運外送上揭2 棵香樟木,然運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拉芙蘭派出所(下稱拉芙蘭派出所)攔截點受阻而未能運出。

上訴人等乃接續上揭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再由曾金福製作內容略以:「本所同意○○段000 號地以人工伐採『搬運』」等語之函稿,經高紀明決行後,以同年月25日高市○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乙函文)發文予吳光宇,並副知拉芙蘭派出所。

吳恩銘乃再持乙函文,於同年10月14日僱工搬運外送上揭2 棵香樟木得手,並出售予陳金柱,得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吳恩銘乃給付1 萬2,000 元予吳光宇。

上訴人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直接圖利吳恩銘、吳光宇分別為40萬元及1 萬2,000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並量處高紀明有期徒刑5 年6 月,曾金福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及均諭知褫奪公權1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㈠高紀明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乙土地係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目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林產物之伐採,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收益、處分,本不受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行政機關依法自無須於伐採前進行實地勘查。

則伊於實地勘查乙土地後填載本件實地勘查報告表,既無法源依據,自非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不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並非適法。

⒉伊於104 年3 月20日請公假前往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參加研習課程,直至當日下午4 時30分,自無可能因受理謝亦倫之詢問,而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區公所內利用「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上網查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地籍資料。

況謝亦倫亦陳稱當日係向某「女性」公務員詢問,而伊之自然人憑證因插在電腦上,並未取出,其他人可利用伊電腦查閱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係伊辦公室內之某女性公務員使用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查閱,與伊無涉。

⒊伊於實地勘查乙土地當日,據吳光宇陳述係因現地欲蓋工寮而挖掘砍樹,且見樹旁有整地及新覆土痕跡,並置有多綑磚頭致伊受吳光宇之欺騙誤導,始於本件實地勘查報告表具體意見欄內填載:「移植樹種:樟樹、2 棵」等詞,本不知現場之香樟木2 棵係從甲土地移置而來,並非故意填載不實。

且實地勘查報告表之填載,並無法定格式或特定記載用語,伊於勘查後據實填載,並輔以現場照片佐證。

所填載之文字內容縱有不明確,亦得以所附現場照片釐清說明,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

㈡曾金福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於○○區公所○○課擔任「約僱人員」,與其理由欄所引用之○○區公所各課室工作職掌○○課業務職掌表(下稱○○課業務職掌表)記載伊係「約聘人員」顯不相符,已屬理由矛盾。

且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職務僅限於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並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

至於約聘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則係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本件林產物採運業務,涉及諸多法律解釋、辦理現地會勘、使用衛星定位等專業技術,而須獨立調查事實及適用法令以下達處分,並非約僱人員所得辦理之業務,自不因上揭○○課業務職掌表故意誤載伊之職稱為「約聘人員」,而取得辦理或主管林政業務之資格。

原判決僅憑上揭○○課業務職掌表之記載,即認定伊有主管本件林產物採運申請業務之法定職權,並非適法。

⒉依卷內○○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下稱僱用通知書)之記載,伊受僱工作之內容,原僅限於辦理農業行政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農業災害提報等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與林業、林政無關。

況伊學歷僅高中畢業,復無任何林政相關法令、知識之專業背景,上揭○○課業務職掌表卻記載伊之職務內容包含林政業務,顯與實情不合;

又高紀明亦證稱伊不會使用公文系統,任職期間從未實際製作林政業務(包含本件)之相關公文,顯僅為掛名之承辦人。

另高紀明於104 年3 月20日即因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而得知謝亦倫欲伐採甲土地上之香樟木出售牟利,而當時伊尚未到職;

嗣高紀明於同年7 月22日至乙土地勘查,復主動代替伊製作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表。

則高紀明刻意違反相關任用法令,並以上揭○○課業務職掌表之錯誤記載,使伊擔任林政業務之承辦人,顯自始即有推卸責任由伊承擔之意。

原判決不採納此一對伊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伊係林政業務之承辦人,並參與本件實地勘查,即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違法圖利他人情事,自有可議。

⒊原判決認定○○區公所於104 年6 月27日受理吳光宇具名申請採運香樟木2 棵後,由伊製作並代理高紀明決行○○區公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下稱丙函文),通知吳光宇於同年月3 日到乙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等情。

惟伊始終否認丙函文係伊所製作並代理決行,而丙函文之函稿「承辦單位」及「決行」欄雖均蓋有伊之職章,但蓋章處之手寫日期及「決行」欄內之「可」字,均非伊之筆跡。

且丙函稿如係伊單獨擬稿(6 月29日)及代為決行(7 月2 日),大可同時完成,而無須耗費3 日之久,顯非伊一人所為,原判決不予採信伊上開辯解,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合。

⒋本件於104 年7 月22日實地勘查當時,係由吳光宇先行說明伐採目的及挖掘地點以後,續由高紀明獨立調查無誤,同行之顏志偉亦無異議,伊雖在現場發現香樟木已遭砍伐而略有疑惑,但宥於個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之欠缺,及高紀明、顏志偉均無異議之情況下,而不疑有他。

原判決認定伊主觀上因勘查而明知違法砍伐仍故意在勘查報告表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以圖利他人云云,非無可議云云。

三、惟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查原判決係援引卷內僱用通知書憑以認定曾金福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該所○○課擔任約僱人員;

復依憑高紀明、曾金福之陳述及○○課業務職掌表等卷內相關證據,論斷曾金福於上揭任職期間主管林政業務,核並無曾金福上訴意旨⒈所指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違法情形。

至於曾金福之僱用通知書雖僅記載伊工作內容為辦理農業行政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農業災害提報等行政業務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與林業、林政無關。

然原判決亦援引曾金福之陳述,說明其明知主管事務包含林政業務在內;

且依上揭僱用通知書「其他事項」欄之記載:曾金福在受僱期間,願接受○○區公所之指派調遣,其執行職務時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區公所之一切規定等旨。

又依○○區公所各科室工作職掌之○○課業務執掌表記載,曾金福之業務執掌即包括林政業務在內。

則曾金福於到職後業經○○課變更其原僱用從事之職務,將主管○○區公所之林政業務交由其承辦,並經曾金福本人及○○區公所同意而列於業務執掌表內。

此業務執掌表性質上既係○○區公所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則林政業務即屬曾金福之法定職務內容。

曾金福既係○○區公所依相關規定僱用之臨時性約僱人員,並經指派主管林政業務,因其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依法論罪。

至於曾金福是否具有相關之學經歷或專業資格而得否勝任林政業務,係機關用人是否適才適任問題,與其客觀上經指派主管林政業務之法定職務內容無關。

曾金福上訴意旨⒈猶執伊係約僱人員,僅能處理事務性及簡易性工作,而非林政業務,本件林產物採運業務,並非伊所得辦理之業務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

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

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

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公文書之信用性。

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惟如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他人明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仍予以簽名確認,則均應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採運業務處理程序,依該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而有不同。

使用地類別如為林業用地(含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地),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規定,須陳轉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原民會)辦理;

如為國有之農牧用地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之規定,須由○○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再送高雄市原民會辦理專案核准;

若為私有之農牧用地,依民法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即得自由處分其林產物,無須另行申請採運。

○○區公所為配合警察機關查緝非法盜伐,及便利合法採伐之林木順利外送,關於坐落原住民保留地內「私有」農牧用地之林產物採運業務處理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採伐前,應先填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提出申請。

再由○○課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無訛後,製作實地勘查報告表,憑以發函同意所有權人採運外送,並副知警察機關等情;

並說明○○課依上揭處理程序所為之實地勘查,其目的在查驗申請人申請採運之林產物是否確實種植於所申請之私有農牧用地上,如無法確認原生長之土地位置,則應不准其申請,以避免非法盜伐。

且依本件實地勘查報告表之記載,實地勘查前須先核對申請人檢送之土地謄本等地籍資料、測量土地所在坐標以確認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屬及使用地編定類別,據以判斷有無上揭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見實地勘查報告表第四項),並非無法源依據;

而上揭辦法或規則分別係屬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

則上訴人等既分別監督或主管○○區公所之林政業務,自應依上揭規定進行實地勘查,並據實填載實際勘查報告表內容,以為後續處理之依據。

曾金福因勘查結果所製作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即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其等經實地勘查結果,均明知現場僅發現已遭砍伐倒伏之香樟木2 棵,但其周遭地貌平整,並無挖掘後遺留之地洞痕跡,亦未發現香樟木之原生長位置,依規定本應不准吳光宇之申請,竟共同基於違法圖利他人之合意,由高紀明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實地勘查報告表第五項登載:「採伐:(具體意見)㈠擬准採伐面積:『移植樹種:樟樹、2 棵』」等詞之不實內容,再由曾金福在上揭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簽名予以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林產物伐採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等復均明知經實地勘查結果違反上揭法規命令之規定,不應同意吳光宇搬運外送之申請,竟再共同製作甲、乙函文,使吳光宇、吳恩銘得持以通過警察攔檢而搬運外送上揭2 棵香樟木並出售得款,因而論其等以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

高紀明上訴意旨⒈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論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謝亦倫指稱:其曾向○○區公所申請伐採甲土地上之林木遭拒等語,而高紀明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48分許,確曾在○○區公所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坦承係受證人高秀雄之請託查詢,而告以甲土地因係國、私共有之農牧用地,依規定不能伐採林木等情。

並以高秀雄雖否認曾向高紀明或其他公務員詢問有關甲土地之林木伐採規定情形,但上揭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高紀明本人當時確曾在○○區公所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憑以論斷高紀明於104年3 月20日即已因謝亦倫之申請而得知謝亦倫欲伐採甲土地上之林木出售。

復援引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107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高紀明於104 年3 月20日在該中心參加研習之報到紀錄,說明高紀明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至13時40分之間,雖在下午課程之紙本簽到簿上簽到,但並無簽到時間及簽退紀錄之記載。

而上班日之中午1 時許,從該中心返回○○區公所僅須1 小時45分之車程,客觀上自能及時在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返回○○區公所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

並以證人柯秋花否認當日曾使用高紀明之自然人憑證、帳號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及證人江永傑證稱:高紀明不會提供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帳號供同事使用查詢地籍資料等語之證詞,暨○○區公所關於不得由他人使用承辦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帳號代為簽核公文等規定,對於高紀明辯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全天在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參加研習,不可能在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返回○○區公所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

當日係柯秋花使用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查詢甲土地之地籍資料云云;

及謝亦倫指稱當日係向某女性公務員查詢云云之陳述,何以均不可採,而不足據為高紀明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高紀明上訴意旨⒉罔顧原判決上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高紀明、顏志偉、柯秋花及江永傑等人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敘明上揭甲、乙函文均係曾金福以公文系統製作,再以線上陳核方式送請高紀明決行。

另丙函文則係曾金福先行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紙本函稿後,再代理高紀明決行發文。

此外,曾金福自104 年4 月1 日到職以後,迄同年8 月31日間,共有171 筆使用公文系統承辦公文(含線上及紙本公文)之紀錄。

而○○區公所規定不得由他人使用承辦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帳號代為簽核公文;

與曾金福同辦公室之同事即顏志偉、柯秋花及江永傑等人亦均指稱曾目睹曾金福使用公文系統製作公文。

而高紀明亦否認有幫曾金福製作電子公文之情事,對於曾金福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業務不熟悉,也不會使用電腦或製作公文,丙函文應係高紀明使用伊之自然人憑證製作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又上訴人等會同吳光宇於104 年7 月22日至乙土地勘查,勘查結果僅發現已遭砍伐倒伏之香樟木2 棵,但周遭地貌平整,並無挖掘後遺留之地洞痕跡,亦未發現香樟木之原生長位置,竟合意由高紀明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實地勘查報告表第五項登載:「採伐:(具體意見)㈠擬准採伐面積:『移植樹種:樟樹、2 棵』」等詞之不實內容,並由曾金福在上揭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簽名予以確認等情,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且現場所見之香樟木2 棵已遭砍伐倒伏,顯已無從移植,依規定亦不能同意伐採或搬運外送。

高紀明卻於實地勘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為「移植」;

曾金福既在場親見,卻仍予簽名確認,嗣更共同製作(曾金福擬稿、高紀明決行)甲、乙函文而同意吳光宇「以人工伐採搬運」,自係有意為之,而非誤載。

縱實地勘查報告表附有香樟木2 棵倒伏之現場照片,亦不因而使上揭實地勘查報告表上填載之不實內容變為真實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另關於高紀明辯稱伊係受吳光宇之欺罔而於上揭實地勘查報告表誤載為「移植」云云,及曾金福辯稱伊因首次辦理上開業務,不熟悉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採運申請業務,乃完全依高紀明之指示辦理,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云云,究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復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

高紀明上訴意旨⒊及曾金福上訴意旨⒉⒊⒋所云,無非係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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