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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楊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7、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A童(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被害人係遭B童(姓名詳卷)餵食美得眠(Modipanol ,俗稱FM2 )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否認對被害人餵食美得眠,主張係B童所為,且上訴人並未看到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餘上訴意旨則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之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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