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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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世銘


黃朝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1、5122、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陳世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對陳世銘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法諭知沒收陳世銘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判決認陳世銘如其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不同之各別犯意,並非出於主觀上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固說明此二部分犯行所清理之廢棄物,分別出自彰化縣鹿港工業區及臺南市永康區之廠商,來源不同,顯見陳世銘係代不同之廠商清除廢棄物,而其代臺南市永康區廠商清除廢棄物時,是否能預見彰化縣鹿港工業區之廠商亦會委託清除廢棄物,不無疑慮;

況陳世銘分別係受不同廠商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後,再就鹿港工業區之廠商委託部分,委請黃宏義、黃朝通、「阿安」等,就臺南市永康區廠商委託部分,委請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等不同之人代為清運、堆置,且清除之方式及堆放之地點亦顯不相同,乃據以推斷本件二部分犯行非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然原判決就上開所述陳世銘係先接受廠商委託後,始委請代為清理之人員一節,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理由中,既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為集合犯。

則陳世銘接受各方廠商委託,並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屬常態,乃原判決又以陳世銘於接受臺南市永康區廠商委託清理廢棄物時,尚未能預見彰化縣鹿港工業區之廠商亦會委託其清理廢棄物為由,遽認陳世銘係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所為,亦嫌速斷。

另原判決事實所認定陳世銘受臺南市永康區廠商委託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12日,適於其受彰化縣鹿港工業區廠商委託之108年1月至同年4 月28日期間內,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上已有重合;

且陳世銘本件二部分犯行之廢棄物堆放地點雖不相同,但均同為林明賦所提供,凡此亦攸關陳世銘本件二部分犯行是否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所為之判斷,乃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未說明不予考量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陳世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世銘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陳世銘犯罪所得部分,亦併予撤銷發回。

貳、駁回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朝通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黃朝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黃朝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黃朝通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例外情形,始有適用。

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因僅適用於有足以引起同情之例外情形,故法院本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認無足以引起同情之例外情形而不適用該酌減其刑之規定時,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案黃朝通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自清除事業廢棄物,係出於圖其個人私利之目的,且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社會大環境之虞,其行為以私害公,理應嚴加非難,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本案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乃具毒性之戴奧辛,曾接觸或靠近該廢棄物之張志明、江政龍、陳世銘、黃宏義等人,均證述聞及刺鼻惡臭,對周遭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所造成損害,顯非一般廢棄物所可比擬,尤以現代社會環保意識備受關注,政府嚴予查緝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眾所周知,豈容黃朝通自外於此。

故原判決針對黃朝通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業於理由說明該規定必須犯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始得適用,無從僅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負擔家計等事由,逕認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俾免違反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案經審酌上情,認黃朝通等人所為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乃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黃朝通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逐一具體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亦忽略證人林明賦、吳木松所述本件廢棄物僅於雨淋時始有異味等情,徒以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有毒之戴奧辛,且政府嚴予查緝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眾所周知,遽認本件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云云。

然原判決上開說明,已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屬其裁判上得本於職權自由酌定之事項,為必要之論述,並無理由不備可言。

又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然此係指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因係以犯罪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而酌減至法定刑以下之刑度,事屬例外,自須就應審酌之具體事由逐一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

至於法院認無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因認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則就此無例外事由之常態,自無再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逐一說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對黃朝通主張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不諳法律致不曉得縱非「明知」所運載之廢棄物太空包內含有戴奧辛之集塵灰,仍有可能被論以「不確定故意」,故而否認犯行,然其所否認者,僅「明知」太空包內含戴奧辛一節,並非全盤否認所涉犯行;

迄原審審理中,始獲悉本案所為於刑法之評價上仍可能認有「不確定故意」,因而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故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更易,請求併予審酌云云,業於判決內理由說明黃朝通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上訴原審後雖坦白承認,然經審酌黃朝通前後供述情形,其於原審改口坦承犯行,無非係因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而深知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所致,因認第一審判決對黃朝通所宣告之刑,尚稱妥適,殊難僅因黃朝通嗣於原審坦認犯行,即認其本案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而必須量處較原審量刑更輕之刑,故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朝通之量刑等語,此乃原審刑罰裁判權之行使,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黃朝通上訴意旨除沿用上開上訴意旨之陳詞外,雖並以自黃朝通於第一審承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觀之,即知其當時否認犯行,非出於脫免刑責之僥倖心理,原判決竟執上開出於臆測之理由,未將黃朝通於原審改變犯罪後態度之事由,納入為量刑之審酌事由,復未細究黃朝通所提出關於本件廢棄物並無異味之證據,釐清黃朝通本件犯罪情節,遽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黃朝通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上開說明,已意指黃朝通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一事,不足憑以推論其於第一審否認明知廢棄物含戴奧辛,係因法律認知錯誤所致,黃朝通迄原審執此置辯,僅徒託空言,故不予採信,此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亦足徵原判決已併將黃朝通所為法律錯誤云云之辯解列入審酌,且亦就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何有理由不備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廢棄物不含異味一節,對該廢棄物含有毒之戴奧辛,有污染棄置地點周遭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之虞,所造成損害匪淺等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對此未特別說明,亦不致動搖本件判決結果。

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朝通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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