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國偉有所載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加重詐欺未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朱庭均之證詞,及佐以扣案手機內上訴人與朱庭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朱庭均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主觀犯意,並載敘:依上揭對話紀錄,既有另提及「周哥」以其「公司」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之正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等旨綦詳,乃論以上揭幫助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所為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幫助犯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上訴人所犯本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五、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