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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世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至其被訴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也看不出來該人縱火後進入大東街00號,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遭警察拘捕,經過樓下火場時,只見大東街00號、00號騎樓間有2 輛受燒僅存骨架之機車,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10幾輛汽、機車遭燒燬之事實;
我是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分校物理博士,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按照消防局報告記載之天候及現場狀況,燒1 輛機車不可能在10幾分鐘內延燒到10幾輛汽、機車及建物,也不可能將機車燒到只剩骨架,鋼筋水泥建物更是不可能用火燒燬,況且現場照片顯示地面沒有拉水線滅火後應有的水漬,卻有一堆不知從何而來的石頭,可見事實上根本沒有本案火災存在,這些卷證都是偽造的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16頁)。
另敘明原審辯護人聲請囑託轄區派出所警員對新北市○○區○○街00號全棟住戶拍照或製作身體、體重等外觀、體型紀錄,以及進行機車燃燒測試;
暨上訴人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依卷內資料: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於110年7月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進行審判期日時,檢察官均有依法律程序分別表示意見、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5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47、161至174、219 至237、321至341 頁),並無何到庭未陳述意見情事,自無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可言。
⒉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
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
原審於110年9 月15日未能終結審判而改於次日(即同年9 月16日)開庭,於法並無違誤,尚難認係出於對上訴人疲勞訊問之意。
何況,上訴人於同年9 月16日審判期日時質疑為何對其疲勞訊問後,原審審判長即詢以要改何時,並徵詢原審辯護人是否改期,嗣即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中止該次審判,並改於同年9 月28日續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顯見原審並未無視上訴人所表達之身心感受,更難謂有何疲勞訊問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1、A2(姓名均詳卷)、楊明生、廖詩維、林忠明之證詞,佐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原審勘驗結果、電子發票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函暨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分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犯行,以及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6、18至2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已說明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件係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之責任為基礎,對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6頁),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
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原審既認上訴人不構成殺人未遂,卻未對上訴人減刑,本件非上訴人放火,也無從證明有火災,係屬造假之案件,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辯論,有未經檢察官陳述而審判之違法,原審除對上訴人密集且疲勞訊問外,又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及傳喚精神科醫師到庭解說與對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上訴人上訴本院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因本案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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