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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係綜合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前述無故侵入廖婉琳住宅、傷害廖婉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共同犯行之供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另針對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責由共犯強取廖婉琳、陳俊凱行動電話,以免其2 人報警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復強取廖婉琳皮包,迄強押廖婉琳至汽車旅館,逕自皮包內取用新臺幣1900元支付旅館費,使廖婉琳行無義務之事,何以無足認有強盜皮包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且前述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何不另論強制罪,另說明前述分工持鐵棍毆打廖婉琳及強押離去過程致廖婉琳遭車輛拖行成傷,均係為剝奪廖婉琳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施強暴所致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故意,何以不另論(修正前)傷害罪責,及如何無庸就被訴加重強盜、傷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詳為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業依廖婉琳、陳俊凱之證述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說明被告一進入房內即取走廖婉琳皮包之論據,並綜合廖婉琳、共犯吳宗錞、少年林○○、許○○、陳○○(以上名字資料均詳卷)所述各情,為整體判斷,針對被告與其他共犯如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責由其他共犯強取廖婉琳、陳俊凱行動電話,以免其2 人報警,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被告隨後進入房內取走廖婉琳皮包,並分工毆打陳俊凱(另犯傷害罪刑部分已經確定)、將廖婉琳拖離毆打並強押離去(廖婉琳因遭毆打及車輛拖行成傷,為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迄強押廖婉琳至汽車旅館支付房費時,被告方詢問廖婉琳財物所在,且未經同意逕自皮包內取用款項支付旅館費,而使廖婉琳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強取皮包後立即取去其內財物,何以難認有強盜該皮包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詳予論述。
記明認定行為順序乃被告先取廖婉琳皮包後,方分工毆打並強押廖婉琳離去之理由及所憑。
已就如何認無公訴意旨所稱先毆打廖婉琳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皮包情事,論述其據。
並無認定行為順序及有否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事與第一審判決有異,而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說明,泛言原判決關於本案是否先毆打廖婉琳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及有無強盜皮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與第一審判決為歧異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關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
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違誤。
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如何無足認定被告有強盜廖婉琳皮包之不法所有意圖,已根據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貳、二之㈡逐一剖析論述,縱未針對被告前後相異之說詞,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徒以被告對於強取廖婉琳皮包之目的,前後所述有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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