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乙○○(原名丙○○)上訴意旨略稱:
- (一)其與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市新興區儂來旅
- (二)甲○之診斷證明書中,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未檢驗出其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 (一)甲○於偵審中所證述其喝了上訴人所給的飲料後,覺得頭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中,可見甲○內褲褲底
- (三)以手摳陰道口,本不當然會遺留生物跡證,亦未必成傷,
- (四)上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其係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
-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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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呂宗禮(原名呂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乙○○(原名丙○○)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與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市新興區儂來旅館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
其因藥效發作而脫去甲○衣物,僅留內衣褲,但其係撫摸甲○胸部,及隔著內褲舔甲○陰道,屬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
(二)甲○之診斷證明書中,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未檢驗出其手指或指甲細胞。
甲○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中,並未提及有被其用手指摳陰道。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中,亦未檢出其精子細胞及指甲細胞。
凡此均可見甲○所稱被其用手指摳陰道一事,並無補強證據。
此外,另案「0000000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鑑定書中,該案被害人之胸罩內有其DNA ,亦可證其於本案僅有猥褻而無性交之意。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以藥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甲○於偵審中所證述其喝了上訴人所給的飲料後,覺得頭暈,衣物遭脫光後,上訴人有用手摳及舔其陰道口之性交行為等語為可採。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並非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筆錄,甲○於該報告中未提及有遭上訴人用手摳及舔陰道口,並該輔導報告非經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筆錄,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中,可見甲○內褲褲底內層,有來自上訴人體液之DNA ;
且若甲○外陰部含有上訴人之唾液,經穿上內褲後,該唾液確可能沾染至內褲褲底。
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中屢自承有以手摳及舔甲○陰道口之行為,均足為甲○可採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上訴人對甲○有為性交行為。
(三)以手摳陰道口,本不當然會遺留生物跡證,亦未必成傷,無從因甲○陰部未見外傷或未檢驗出上訴人手指、指甲細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另案「0000000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甲○,該案證據自無從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四)上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其係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並不足採。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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