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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賴瑞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瑞鐘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僱工駕駛挖土機刨除本案土地路面上之柏油時,告訴人黃泊禎並未在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伊上開行為之壓制或影響,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5 時許施工完畢後方到場,有當日負責駕駛挖土機施工之何門安、鄰居賴俊佑及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巫文達在場見聞,原審未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真相,遽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罪,允有欠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與證人游銅河、游桐考及賴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徵引卷附警員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影本(內附該案書狀、筆錄、複丈成果圖、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上柏油,本件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亦未能阻止上訴人,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致使鄰近袋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告訴人無法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其進出本件土地之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上訴人以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受到壓制,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可認定。
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僱工刨除路面上之柏油,以及告訴人在施工時並未在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影響云云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4 頁第29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其僱請挖土機司機刨除路面時並不在場,係於施工完畢後始到場,自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妨礙其意思自由之可言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被訴之強制犯行,已據游銅河、游桐考及賴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就本件相關待證事實證述綦詳,並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於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之詰問,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強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並未聲請傳喚何門安、賴俊佑及巫文達到庭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2 頁)。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已調查至臻明確,因認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依上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再為調查,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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