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8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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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羅展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及二、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共計2 罪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罪刑、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被害人A 女(代號BQ000 -A109167 ,係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年滿16歲之前,雖有狀似猥褻之親密行為,然並未與A 女有性交行為。

以A 女曾與上訴人前有因感情及恐嚇取財等問題,有設詞誣攀之高度危險;

卷內並無相關生物跡證,或A 女因性交行為造成傷勢等證據佐證;

A 女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情緒及精神甚為平順,並無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尚難認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

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為推論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二)A 女係自行拍攝自己之身體向上訴人表示愛意,並非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拍攝,且其拍攝之身體部位,亦未經上訴人事先指示,與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引誘使少年拍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未區分犯罪者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罪責甚重。

以上訴人與A 女間原本互有情愫,衡情不無可憫,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A 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證人C 女(A 女之祖母,代號BQ000-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 女(A 女之姑姑,代號BQ000-A00000000)證稱A 女拒絕至醫院檢查等語,及上訴人IG用戶名稱first_kcuf_yu (暱稱:幫1111開苞的男人)傳送之訊息內容等證據資料,並說明:A 女於上訴人自109 年9 月21日起對其恐嚇取財之前,尚隱匿與上訴人交往之情事,且於108 年9 月間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即事實欄一之㈠),亦指陳上訴人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可徵A 女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性甚低;

另A 女於未滿16歲時,因與上訴人交往,C 女懷疑A 女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故偕同A 女至醫院檢查、驗傷(按指處女膜有無損傷),然為A 女拒絕,堪信A 女係因於未滿16歲前,已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始不願前往檢查、驗傷。

而上訴人於108 年10月間,先後2 次至A 女就讀學校搭載A 女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辯稱:其僅於汽車旅館睡覺,任由A 女在旁滑手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徒以自己之說詞,徒持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原判決說明:依A 女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略以:拍裸照是上訴人說想要,上訴人說很久沒見到我,我就拍給他,不然上訴人會生氣,有要求拍沒穿衣服的胸部、下體的位置;

上訴人亦坦承:那時候A 女放暑假,我們是遠距離戀愛,我有要求她拍裸照,有時候2-3 個月沒有辦法見面,會有情感上的需要各等語。

又A 女因家人限制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要求A 女傳送「照片」,不可能僅傳送「生活照」,上訴人之真意乃為取得A 女猥褻照片,以滿足因不能見面發生性交行為之慾望。

而卷附A 女所拍攝之照片,係屬猥褻照片。

則上訴人激起A 女內心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意願,雖未直接違反其意願,仍屬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等旨。

原判決認事用法,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無不合。

原判決就此不屬重要爭點之職權裁量事項,未說明理由,仍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之犯行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對於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犯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四、五所載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雖依兒少福利保障法加重其刑,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關於此部分犯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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