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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李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重傷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宇駿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丞毅及證人盧貞秀、方志達等人之證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林口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被害人受傷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持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下肢連續射擊多槍,主觀上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可能肇致被害人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猶執意擊發,容任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害人經即時送醫治療,所受傷勢尚未達下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等旨,就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及所辯其僅欲教訓被害人,使其受輕微傷害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認定其此部分係觸犯重傷未遂罪名,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復無所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一審亦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名,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就所犯罪名告知「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可能涉犯重傷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67 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重傷未遂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168 頁以下筆錄),均未質疑有突襲裁判、不及準備辯論之情,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重傷未遂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於準備程序告知上訴人渉犯重傷未遂,亦未就其是否有重傷故意進行調查,使其受有突襲,無法進行實質防禦,剝奪其受辯護協助之權益,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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