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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2、8317、1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均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甲女之和解條件等負擔。
嗣因被告未遵守該判決所附之和解條件,甲女乃聲請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緩刑,惟原審未予採納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然第一審法院於110年2月23日為該判決後,被告自110年2月即遲延給付,110年3月迄檢察官上訴前仍分文未付。
可見被告藐視法院之判決,已違反緩刑所附之條件,構成撤銷緩刑之理由。
本件於原審審理過程,甲女亦到庭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緩刑,且被告性侵甲女除造成身心傷害,其散布甲女不雅照片,更造成重大心靈創傷,顯見惡性非輕。
此部分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除未見詳細調查外,其內容亦未臻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不能認有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㈣說明如何仍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以依被告及甲女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被告自109 年11月24日與甲女達成和解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2月22日、3月30日、5月1日(支付4月份)、5月31日、6月30日各給付甲女5000元(和解條件為自109 年12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顯示被告自110年2月起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因其於110年2月間換工作,薪水入帳日期變成月底,才會改在月底匯款,且5 月份遇到疫情,公司半個月未營業,但其有去借錢,於同月31日給付等語,且依第一審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告不得對甲女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有暴力、騷擾之行為,故被告不敢貿然與甲女私下接觸、或直接聯繫,因而未能適時取得甲女延緩給付之同意,固有未當,然觀之被告遲延給付之時間約1至2星期不等,且於此期間又因國內疫情嚴峻,諸多行業受到嚴重衝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之領薪因此受到影響而延期給付,並非不可能,尚難給予過度苛責,況被告迄今大致上仍有按月給付。
乃綜合上情,認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蓄意不按時給付之情形,且於審理中並曉諭(告誡)被告往後仍應按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衡情被告當知所警惕,為讓被告能夠繼續在社會上工作賺取金錢賠付甲女,使甲女之損害能獲得填補,兼顧被告及甲女之權益,認本件仍宜續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
經核係適正行使其緩刑宣告之裁量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宣告附負擔緩刑,並無有何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安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安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皆諭知有罪之判決。
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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