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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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思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思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乙女(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乘機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女(被害人)、甲女(乙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王○○(上訴人配偶)、陳○○(上訴人友人)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明知乙女為甫滿12歲之少年而對其乘機猥褻之認定,詳為論述。

並依性侵害案件之隱密性質、現場環境、乙女對案發經過及行為人身分無誤認之虞,及與上訴人關係與互動情形並無誣陷動機、案發前後態度及事後舉措等項,說明乙女指證各情,如何與甲女所述案發後見聞乙女行止等事後反應相合,且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進入客房後曾見乙女哭泣及甲女入內詢問乙女哭什麼、陳○○證述乙女與妹妹進入房內就寢後,上訴人與王○○亦先後進入同一客房,嗣甲女即稱要報警、王○○證述在客房內見乙女哭泣及甲女入內喊叫各情無違。

而甲女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乙女案發後之行止,並非傳聞證據。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乙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乙女、甲女所述有別、與其他證人所陳各異或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無足為有利之認定等情,依卷證資料,詳予審究。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甲女聽聞乙女傳述內容之累積證據,即採信乙女說詞,而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乙女自稱睡著,又稱見上訴人進入房內;

既稱房內昏暗,又堅稱案發時王○○不在房內;

顯然前後矛盾,且與王○○、陳○○偵查中所述不符;

況甲女案發當日曾飲酒,其神智是否清楚、所述真實性均令人存疑,且房內光線微弱,乙女顯然無法正確判斷案發時王○○是否在場,指摘原判決採信乙女與甲女說詞,不合常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案前述事證既明,縱乙女未將上訴人碰觸之衣物送交警方,難認有違常情或於結果有何影響。

且上訴人所謂行為時有否與乙女說話、有否壓痛乙女各節,與乙女指訴上訴人乘機猥褻犯行究否屬實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經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乙女證稱上訴人乘機猥褻時曾對其說話,又對於是否遭上訴人壓痛等情印象不深,且未將上訴人碰觸之衣物送交警方,均有違常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原判決並未採取乙女胞妹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指摘,顯然無據,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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