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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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建任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違法。

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財產犯罪侵害客體之數量等,存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影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有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2 月某日時」,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錯誤,應係107年2月間,已詳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及貳、一、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又本件上訴人與A 女均稱本件為兩人唯一之一次見面,上訴人亦坦承本件與A 女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否認有使用強制之手段,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犯罪時間記載有誤,無礙於同一性之辨別。

原審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

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犯罪日期之更正以及罪名之變更,並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同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與A 女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互相印證,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A 女於性交過程中曾變換體位,事後亦未報案,可見係合意性交等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又原判決對於A 女歷次所陳之證言,雖有部分未盡一致,其主要事實如何可信,亦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不實,LINE對話紀錄不足作為補強證據,A 女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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