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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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王耀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耀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丁鈺懋證述甲女在釣蝦場時之舉止、意識狀態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與甲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證人甲女、甲女之兄、甲女之嫂(以上2 人人別資料詳卷)、陳○○之證言,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檢驗報告與同院民國109年9月00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臺北榮總函文)、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陳○○精神科診所函文並附病歷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與甲女相處時間內,乘機使甲女服用含有Triazolam (三唑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致甲女神智不清,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載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因就診而取得大量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安眠藥,並依憑上開驗傷診斷書、檢驗報告及臺北榮總函文等證據資料,說明甲女服用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藥物,其藥效何時發揮,服用後對身體產生之影響如何,會受到個人對藥物之耐受程度、吸收與代謝速率等多項因素影響,因認上訴人如何於案發當日下午利用與甲女一同外出購買飲料、至釣蝦場釣蝦等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使甲女服用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藥物,致甲女神智不清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情,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使甲女服用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藥物,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或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又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

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北榮總依前開檢驗報告所驗出甲女尿液中安眠劑成分濃度,鑑定甲女服用安眠藥之劑量等待證事項,已詳細說明鑑定事項及內容,且觀諸臺北榮總函文,載明依憑免疫學分析方法及國內濫用藥物認可實驗機構作業準則,確認本件甲女採檢尿液檢驗為Triazolam 陽性,並說明臨床上難以依據本案有限之尿液檢驗資料,判斷甲女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時間、劑量、影響及藥效持續時間等鑑定過程及結論,故不得以其形式上未特別敘明鑑定報告或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等鑑定之經過,即謂其不具備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函文並告以要旨後,經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亦未聲請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接受詰問,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並無再命鑑定機關以書面補充、說明,或傳喚該實施鑑定之人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臺北榮總函文不具備機關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採認該函文內容,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敘明測謊鑑定不過作為上訴人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其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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