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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湯鎰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52、3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湯鎰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刑法第62條亦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雖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已敘明本件係員警早已有具體情資,懷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建築物內藏有槍枝、子彈,嗣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依上訴人同住該址並開門讓員警入內搜索之地緣關係及現場搜索情形,如何對上訴人涉犯非法持有槍枝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使上訴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之程度,況上訴人於搜索時向員警供陳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並非本件經起訴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不成立自首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對自首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係其友人「楊雞恩」即楊昇翰,然亦供明楊昇翰已亡歿等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該規定之寬典要件,復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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