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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羅振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振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輸入甲磺酸酚妥拉明片、三體牛鞭、Viagra(威而鋼)、MEDITOXIN (肉毒桿菌)、LAENNEC INJ (胎盤注射液)等禁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併科罰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併科罰金50萬元,係因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輸入禁藥,並非僅供己及家人服用,且扣案禁藥之數量及市價非微。
又上訴人前業因相類似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宣告緩刑3 年,併命其向公庫繳納150 萬元確定,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則前案判決所命繳納給公庫之款項,顯然不足以對上訴人產生警惕作用。
則第一審判決僅併科罰金「50萬元」,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不當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併科罰金5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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