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5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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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簡文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2、1272、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文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岳志鵬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在大陳一村公園內,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上訴人僅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岳志鵬(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雖認岳志鵬上開證述,係配合上訴人始翻異前供,然並無證據證明2 人有串供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岳志鵬於審判中之證述較不可採,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岳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犯行之依據。

然該譯文僅能證明其2 人有約在統冠超市見面、結算空壓機修理費之事實,整段對話亦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從判斷譯文中上訴人所稱 「我知道,我知道,OK 」,究係針對空壓機修理費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能以該譯文作為上訴人自白或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受讓毒品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岳志鵬之證詞,卷附相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岳志鵬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對於岳志鵬第一審改稱:上訴人只有轉讓毒品1 次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岳志鵬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綜合其2 人於見面前已有通聯及對話紀錄,說明雙方彼此間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不利於己、岳志鵬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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