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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李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56、2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淑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福、戴文彬(以上2 人均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財福、戴文彬之論據。
針對:李財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暨偕同友人到場交款、取毒各情,如何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相關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李財福與其通訊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向之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並交付毒品各情相符;
戴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具結證述以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見面交款、取毒等經過,如何與附表編號2 通訊內容所示聯繫情形相合,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坦認通話中所言「兩張半」指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戴文彬約定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當天有依約見面各情無違;
詳為論述。
且與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李財福(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戴文彬(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載敘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證述或單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其認定營利意圖或販賣犯行之唯一證據。
稽之案內資料,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且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內容與李財福、戴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陳明對於前述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財福、戴文彬聯絡各情無誤。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是否合法監聽,強烈可疑,原判決以毫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憑,證明力過低,且其未交付任何毒品予李財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之㈡案發當日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記明援引李財福所述其友人「大胖」欲購毒,當天協同該友人到場交款取毒,且其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毒品後,業將之轉予友人各情。
是不論李財福到案後採驗尿液之結果為何,均無足影響該判決結果。
又行為人之住、居所,並非定刑事案件管轄之唯一事由,自不能因其拘票由非住、居所地之其他犯罪地所在管轄法院核發,即謂係遭刑事訴追機關栽贓。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李財福案發後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且其始終居住基隆市暖暖街,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拘票前來基隆拘捕,明顯栽贓抹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案內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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