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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陳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40、641、75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2、5304、5513、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嘉眞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之19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4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 6罪)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 、7 至17、19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4 罪)罪刑,且均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4 、7 至17、19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附表二編號1 至 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8所示犯行,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已得減至有期徒刑5 年,尚無法重情輕之憾,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原判決係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處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殊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各次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金額均僅新臺幣500 或1000元,獲利有限,惡性非重,情節相同,原審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8部分認不能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其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卻可以適用,判決理由矛盾;
倘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致獲得寬典,反而剝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機會,已違反法規鼓勵作用;
原審就此部分6 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然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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