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93,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莊家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莊家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若犯罪行為人雖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卻冒他人之名應訊,即有逃避接受裁判之舉,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徒增犯罪偵查之勞費,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要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予以減刑。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依警員范姜瑜豪所證,上訴人不僅未在警員發覺持有毒品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事,且其謊冒「莊家得」之名應訊,足見其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主張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