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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劉昱盛(原名:劉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而係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似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遽予維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乃上訴人用以販賣之毒品,依上述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說明,固較為簡略稍欠周延,惟既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俱未引用刑法第11條之規定,作為適用刑法總則條文之依據一節,亦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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