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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林政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1、3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宗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所載土地公廟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再添。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9年7月7日交付1包物品予賴再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足證其確有在販賣毒品無訛,且賴再添指證被告於同年月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被告與賴再添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賴再添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原判決無視上開事證,認賴再添所供不可採,顯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固供承有檢察官所指與賴再添以LINE聯繫並相約見面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處理賴再添償債事宜。
賴再添雖指證被告販毒,但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然卷附(109年7月13日)LINE通話時間22秒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畫面,依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賴再添有聯繫、見面之事實,無從佐證渠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遑論毒品之種類為何,與賴再添之供述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補強證據。
此外,本案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或分裝袋等販毒工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於被告供述當(13)日下午4 時44分許始至醫院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判定等各情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賴再添於109年7月1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僅止於證明賴再添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指證之真確性,另被告被訴於109 年7月7日販賣毒品予賴再添部分,原審經調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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