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0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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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黃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3、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進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認其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故分別論以四罪。

對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於警詢中經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仍矢口否認本案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繼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偵訊時,僅坦承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就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續予否認;

至於109年8月4日偵訊時,上訴人雖供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和平,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和平,而針對甲基安非他命坦認販賣三次,免費提供一次,惟猶堅稱未曾販賣海洛因,否認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就其販賣行為,各有輕重不同之處罰規定,觀諸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其僅曾坦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4 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始終未曾自白甚明,另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尤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無涉,因認本案僅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得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其餘減刑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逐一詳為說明。

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執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偵訊中,檢察官提示109 年2月14日中午12時0分41秒、12時2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已供承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黃和平等語,主張上訴人有承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真意,並指摘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自白附表編號2至4犯行,而未援引上開自白規定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自上開譯文所示之對話時間為109年2月14日中午,上訴人坦承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以觀,已足徵該自白係針對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交易犯行所為;

尤以觀諸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對檢察官另先後提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是否有各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黃和平之行為,則概予否認,益徵上訴人上開自白,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所為。

乃上訴意旨竟就上訴人此等否認犯行之供述略而不提,徒擷取同次偵訊中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之自白,主張上訴人有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真意,據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且不依卷證,專憑己意,恣意指摘,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是此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110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僅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上訴理由,對附表編號1 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是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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