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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黃萬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萬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另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係指除被告、共犯、證人等單一供述證據外,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各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主要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歷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上訴人與與張蓁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附警局搜索扣押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
並敘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尚未收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惟張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攜帶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夾鍊袋裝,跟伊收取3萬5千元現金;
伊那天錢準備不夠給上訴人,伊先給他2 萬元,上訴人晚上又跟伊要其餘款項;
上訴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其販賣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蓁,裝成1 包,共3萬5千元,其有跟張蓁收現金,交易地點在其住處各等語,足見其等所供上訴人已收取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一情,互核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等旨。
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單憑張蓁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僅依憑張蓁之證述而認定其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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