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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蔡易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蔡易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6 日12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樓男廁內,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力平,涉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原判決認被告與溫力平間於前述時、地固有上開毒品及金錢之交付、收受,但因雙方就價金部分是否達成合意,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均有疑問,認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而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固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
然溫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其於前述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108 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第31、32、37-39、45、185-187 頁);
而被告就以上被訴事實,不僅於第一審多次坦承、認罪,甚且明確陳稱:「我要補充,當初我說互相請應該是沒有這部分」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124、163、164、166頁)。
其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僅爭執其累犯不應加重,及主張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狀、第42至43頁上訴理由狀),並未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溫力平。
亦即,被告與溫力平所述2 人於前述時、地見面,並有毒品、金錢之授受,似無不合。
原審就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犯罪,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理由已有未備。
其次,有關溫力平當天交付(易)之金額,究為1000元、500元或400元,溫力平所述雖有前後不一情形,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後,溫力平澄清表示:交易金額為1000元,因其身上僅有400元,餘600元欠著(見同上偵卷第30、32、39、45、186、187頁筆錄)。
再對照被告與溫力平相約見面前,被告先以LINE對溫力平稱:「你中午過來」、「我辨(幫)你留」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71、72頁)。
則溫力平上開經調查後之陳述,是否可採及雙方相約見面目的為何,即有究明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僅以溫力平之前後陳述不一,即否認雙方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以溫力平可能為邀減刑寬典而強調被告有向其收錢,而逕行採信被告所辯:當天單純請客(無償轉讓),並無400 元之收受之陳述(見原判決第4 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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