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0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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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王俊凱(原名王金彬)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俊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3 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3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對於上訴人供述並指認「林書立」為其毒品來源一節,縱使不該當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有助於「林書立」犯罪事實之偵查。

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能審酌前揭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上訴人參與分工之角色非重,且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獲利有限,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應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不得僅以有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均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刑罰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曾供述其上游「林書立」,惟係偵查機關先行查獲「林書立」,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再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3 罪,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4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各個犯罪之總體評價等節,詳加審酌及說明。

既未逾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其中1 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酌定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訴人既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處各罪刑之全部細節,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⒉原判決並敘載: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牟利,數量各有100 包、100包、280 包,交易金額則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7 萬元之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迄無供述任何有關「阿泰」之資訊以供追查,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係綜合各個犯罪之全部情節,認上訴人所犯3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僅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予排除,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就原審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至「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稱: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增列了「包含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等法律所無之要件,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從「行為時」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相抵觸,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請求」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原判決並無僅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予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上訴理由狀所援引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已揭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意旨。

上訴人所陳內容尚難認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本院認無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規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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