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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楊鴻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6、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鴻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4罪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有關上訴人轉讓禁藥2次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共2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販賣與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其叔楊○鑫,且楊○鑫曾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在上訴人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燒烤方式,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及林文傑2 人施用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楊○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可見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楊○鑫。
至於楊○鑫先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販售或轉讓他人部分,檢察官未命上訴人與楊○鑫對質,即對楊○鑫為不起訴處分,致上訴人無從獲得減刑恩典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楊○鑫否認犯行,且從上訴人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聖鴻、周哲緯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及販毒所得之去向;
另陳聖鴻、周哲緯、江友民均證稱:不知毒品來自楊○鑫,未聽聞上訴人如此說,未向楊○鑫購買毒品等語,因認上訴人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楊○鑫乙節,除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遂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 日函文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堅稱其毒品來源確係楊○鑫,並聲請傳喚楊○鑫、洪銘鴻到庭釐清。
然楊○鑫經原審傳喚到庭後行使拒絕證言權,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楊○鑫。
至於洪銘鴻雖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楊○鑫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朋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找上訴人,上訴人找楊○鑫,楊○鑫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叫他下樓拿給他朋友,然後楊○鑫對上訴人說錢再拿給我(指楊○鑫)。
我只知道上訴人有將毒品交給上述證人(陳聖鴻、江友民),錢則交給楊○鑫,上訴人當時有接CALL,上訴人跟楊○鑫說他沒有藥,楊○鑫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叫上訴人下樓,然後說錢要記得拿等語。
然洪銘鴻無法確認其目睹之情節係於何時、購毒者為何人,只是臆測可能是陳聖鴻、江友民,且洪銘鴻證述之內容,其大約一星期去上訴人租屋處1 次。
另依洪銘鴻上開證詞,上訴人下樓交易,要收取金錢等細節,顯然可排除係針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因交易地點非上訴人居處樓下)及附表二編號1、2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友民(因無金錢交易)。
又依洪銘鴻上揭證詞,上訴人當時有接CALL,上訴人對楊○鑫說他沒有藥,楊○鑫才拿甲基安非他命叫上訴人下樓等情,然依上訴人與陳聖鴻、周哲緯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以及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雙方均未直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語音聯繫之情形,顯然洪銘鴻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與附表一、二之上訴人犯行無關。
參以證人劉學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毒品來源?)他7 月在(彰化縣○○○○○路00號民宿被抓,就我所知毒品是和他同住一個叫「小番」的,當時我與上訴人住同一棟同樓層。
(問:「小番」是否為上訴人叔叔?)不是。
上訴人叔叔是阿鑫,他們是不同人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3日警詢時曾供稱:廖泓泯要我幫他介紹購買毒品的客戶,所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等語,亦可證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恐非單一。
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案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叔楊○鑫乙節,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述,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所為論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楊○鑫曾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上訴人施用,然係在本件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亦與本案無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毒品上游為楊○鑫,原判決認無從證明此事,並臆測其毒品來源恐非單一,而不採信洪銘鴻對其有利之證詞,未就洪銘鴻之證詞是否可信,加以說明釐清,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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