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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簡彥彬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彥彬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共14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下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已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上訴人前分別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搶奪案件等前科紀錄,於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再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具有病患型犯人之特質,然上訴人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況尚有搶奪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仍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顯見上訴人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予以加重之必要,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稱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如何之不可採,予以指駁;
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無違誤等旨,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釋字第775 號解釋而科以過重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科刑,並未就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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