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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張雲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雲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7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家彥,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內復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原判決因此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經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對於前述法律適用與否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事理由狀誤載為同條例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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