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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宋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6063、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少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至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山能各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附表一編號1至2是陳山能習慣到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是無償轉讓,至於附表一編號3 是陳山能幫我開車去花蓮,但這是因為陳山能把我的工具拿去賣掉了,原本我要拿新臺幣2,000 元給他,他不要,所以我就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山能,是以陳山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證據,但陳山能在第一審時已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是警察要他這樣說,不講要羈押他、要辦他幫助販賣,足見陳山能在警詢供述不實,陳山能在第一審已供稱上訴人是單純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行為充其量是轉讓行為,又陳山能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並未聽到購買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警方以預設問題詢問陳山能時,陳山能才回答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山能之供述應以第一審所證內容較為可採,附表一編號1至3只是轉讓禁藥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陳山能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陳山能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山能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
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山能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陳山能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宣毓部分,原審固認蘇宣毓之證詞不足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此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綜合考量之證據資料並不相同,尚難執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採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依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上訴人所述係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另就陳山能證詞之取捨與對附表一編號4、5之蘇宣毓不同,原審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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