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11,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SOMTON APISIT(泰國籍,中文姓名:黃奕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7、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SOMTON APISIT (中文姓名黃奕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各罪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就附表編號2、6、7(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嚴承澤、王文洲)部分,業依前述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另針對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何以難認與嚴承澤、王文洲經查獲之犯行有時間先後或因果關聯,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詳為闡述,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所稱其販賣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嚴承澤、王文洲部分,經查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嚴承澤、王文洲另有其他與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具時間上關聯性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復一致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乃認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自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或割裂事證、分別評價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至上訴人是否因忌憚對方報復致未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主張,乃其訴訟主張動機如何之範疇,不得據此指摘法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職權給予上訴人與嚴承澤、王文洲對質詰問有無其他販賣事實之機會,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5 部分有否前述減免規定之適用,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根據案內查獲嚴承澤、王文洲之相關事證充分辯論,並無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或裁判突襲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無法就此充分答辯,受到突襲,指摘原判決前述認定草率,對上訴人不公平,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6、7 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時,針對該部分泛言「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難甘服」,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