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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陳來金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來金有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共5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諭知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暨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弘池,僅是幫他向上手陳仲慶購買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5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弘池,僅係幫他向上手陳仲慶購買,蕭弘池於第一審審判中證稱其於偵訊中遭檢察官不正誘導,方供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此曾聲請原審再度傳訊蕭弘池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另請求勘驗蕭弘池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乃原審未予調查,率認蕭弘池並不認識陳仲慶,而以蕭弘池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共5 次之犯行,敘明乃以:⒈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有與蕭弘池聯繫會面,且蕭弘池與其會面後,確實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給伊,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弘池等情屬實。
⒉蕭弘池於偵查中對於其在同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及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其與上訴人在電話聯繫時所稱「大桌」、「大碗」或「大的」皆指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2個大的」就是表示要購買6 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⒊上訴人與蕭弘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⒋細繹蕭弘池於偵訊中之證詞,並非一昧就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指稱是販賣,而是就對話內容確認後,就何者是屬於有償之毒品買賣,何者是屬於無償之提供,何者是與毒品交易無關等予以區別,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如實陳述,則蕭弘池並無任意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述實具有可信性。
⒌蕭弘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不久,可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當無甘冒被訴追毒品犯罪之重大風險,無償提供如同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次可供交易數量之毒品予蕭弘池,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已逐一詳加說明及指駁。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陳詞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
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已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證人蕭弘池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就本件相關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並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5 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予以傳訊蕭弘池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4至17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述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另敘明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勘驗蕭弘池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以釐清卷附蕭弘池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確係蕭弘池之供述相符一節,因該選任辯護人並未指明卷附蕭弘池偵訊筆錄何處之記載與蕭弘池之供述有所不符,且卷附蕭弘池之偵訊筆錄,業經蕭弘池於第一審審判中當庭閱覽並確認無訛,乃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17至21行),經核其論斷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此5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六、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至同年月25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到院,其上訴補充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5 罪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柏勳1 罪部分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 罪部分,上訴人均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
依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5 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柏勳1 罪部分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 罪部分,即非屬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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