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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賴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4323、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建翔有其事實欄所載輸入禁藥即含「Nicot-ine 」(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煙彈(下稱電子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4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過度信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香港網友「小沈」,才於民國108 年元月間,把伊個人與家人之姓名及通訊方式告訴「小沈」,「小沈」為幫助伊戒菸,先後多次從國外寄送電子菸來給伊吸用,伊於109年7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通知後,方知電子菸已經我國政府列入禁藥管制之列,伊並非故意輸入本件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乃原審遽論以輸入禁藥罪,自有未洽。
㈡、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伊若入監服刑,家人之生計將頓失依靠,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其量刑猶嫌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輸入禁藥即前述電子菸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顧家鑫之指述,佐以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08年10月8日108 北竹業一(驗)字第0000000000號答覆聯絡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臺北關108年8月22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報表代號IZ12-RPT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徵引扣案之電子菸2 箱(40盒,計120 支),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並無輸入禁藥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6 頁第25行),並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被訴輸入禁藥之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1至22行)。
㈡、上訴人除犯本件之輸入禁藥罪外,另曾於108年元月間及同年6月7 日,先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經警察查獲之紀錄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31行)。
又倘非「小沈」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小沈」如何知悉上訴人之子及其姊夫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進而寄送本件之電子菸來臺給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2行)。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於斟酌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9至23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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