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康育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93、32594 、34610 、346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康育璁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尚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二)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8 所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販毒時間密集,毒品數量、價金均微,獲利有限,情節輕微,並非販毒大、中盤商。
且其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情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
再者,其販毒數量、價金均微,獲利有限,情節輕微。
復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負責照顧年邁祖母,已知悔悟。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之犯罪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第三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定應執行刑罪數8 件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屬偏高,有違公平、平等原則。
惟查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又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任指量刑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