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5、455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政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兼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上訴人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林柏君,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中旬販賣予翟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彬及小烏龜(嗣指認為林柏君)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2兩,購買之時間「就是跟翟媺交易毒品當天」,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
於同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筆錄中稱向綽號阿彬及小烏龜各以5萬元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述,其販賣予翟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當日(即107年9月中某日)向綽號阿彬及林柏君所購買。
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為林柏君)附表編號1所載,上訴人僅於107年5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向林柏君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7、2487、3229、37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至於上訴人所稱另於107年9月中旬、同年11、12月間各向林柏君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486、3231、3232、3798 、3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我有次去找林柏君購買毒品,剛好遇到翟媺、簡文祥及陳家輝,他們3 人也是向林柏君購買毒品,但這是於「本案之前」的事,之後簡文祥與林柏君可能有債務糾紛,所以翟媺與簡文祥就不找林柏君購買毒品,本案翟媺跟我買毒品,只有我與翟媺見面,簡文祥及翟媺應該不知本案交易的毒品是我向林柏君購買等語。
然林柏君於警詢中供稱:「(問:據上訴人另證稱,大約107 年夏天的時候,去新北市中和區你的租屋處要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之後沒多久,簡文祥跟翟媺一起也來要跟你買毒品,陳家輝也來要跟你買毒品,當天上訴人用5萬多元向你購買2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祥跟陳家輝與你另外交易,當時我們5人都在你的租屋處相處了約2小時左右,後來我們一起下樓,結果碰到警車巡邏,結果我們大家就各自跑走了,只有簡文祥跟翟媺好像被攔到盤查,所以這次我也很有印象,你有無意見?)這次我有印象,是陳家輝帶小葉〈按即上訴人〉來介紹給我認識,要我跟小葉購買毒品,我記得是這樣。」
「(問:據上訴人證稱『107年大約11、12月間在基隆廟口仁三路與愛四路口那邊以5萬元之代價向你購買2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了,但這次明明是我跟一個叫呂學一的朋友要來跟他〈指上訴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
等語。
是依上訴人之供述、林柏君於警詢之證詞及上開林柏君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觀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販賣予翟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柏君。
則上訴人縱供出林柏君販賣毒品,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係以7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翟媺等情。
核與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竟為私欲,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且販賣之毒品重量「2兩」,販毒金額高達7萬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就上訴人販賣之毒品重量,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為相異之記載。
然依原判決整體意旨觀之,其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敘明上訴人販賣之毒品重量「2 兩」應係誤載,但此項文字誤繕,尚不致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且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實益與必要。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